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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司法局权责清单(2021年)

发布时间: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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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司法局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权力类型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备注
1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7年9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包括(1)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设立、变更、注销律师事务所的请示;(2)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3)清算组成员名单、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署的财产清算报告;(4)在省级以上的报刊刊登的清算公告;(5)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签订的解散协议;(6)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7)注销银行帐户证明;(8)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9)律师执业证;(10)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财务账本、业务档案保管说明。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报分管局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年度考核审查;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审核转报
1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2.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7年9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包括(1)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设立、变更、注销律师事务所的请示;(2)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3)清算组成员名单、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署的财产清算报告;(4)在省级以上的报刊刊登的清算公告;(5)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签订的解散协议;(6)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7)注销银行帐户证明;(8)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9)律师执业证;(10)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财务账本、业务档案保管说明。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报分管局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年度考核审查;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审核转报
1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3.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许可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7年9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包括(1)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设立、变更、注销律师事务所的请示;(2)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3)清算组成员名单、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署的财产清算报告;(4)在省级以上的报刊刊登的清算公告;(5)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签订的解散协议;(6)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7)注销银行帐户证明;(8)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9)律师执业证;(10)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财务账本、业务档案保管说明。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报分管局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年度考核审查;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审核转报
2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1.律师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2017年9月1日第三次修正)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核准告知责任:省司法厅核准后,告知设立人。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审核转报
2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2.律师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2017年9月1日第三次修正)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核准告知责任:省司法厅核准后,告知设立人。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审核转报
2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3.律师注销许可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2017年9月1日第三次修正)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核准告知责任:省司法厅核准后,告知设立人。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审核转报
3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70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包括:(1)在内地律师事务所(香港居民可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连续实习 1 年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考核的证明;(2)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3)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4)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报省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做好备案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违反律师执业道和执业纪律的行为给予处分。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审核转报
4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规章】《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令第115号)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报省厅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年度考核审查。对违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给予行业惩戒。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审核转报
5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五十四条:“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报分管局领导审核。

4.转报责任: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年度备案、

变更备案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审核转报
6 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1.公证员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对公证机构或各市(县)区司法局提交拟调入本市执业公证员调入申请相关材料的审核。

2.审查责任: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上报省厅进行审核。

 
6 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2.公证员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 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1.受理责任:对公证机构或各市(县)区司法局提交拟调入本市执业公证员调入申请相关材料的审核。

2.审查责任: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上报省厅进行审核。

 
7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10月11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对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相关材料的审核。

2.审查责任: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之申请人补正全部要件;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相关情况的,可采取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实地考察或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3.送审责任:申请材料审查通过的,市司法局在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出具审查意见并加盖局公章,并在申请材料所有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加盖个人名章后,连同市局请示文件一同上报省厅进行审核。

 
7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延续登记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10月11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对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延续登记相关材料的审核。

2.审查责任: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之申请人补正全部要件;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相关情况的,可采取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实地考察或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3.送审责任:申请材料审查通过的,市司法局在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出具审查意见并加盖局公章,并在申请材料所有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加盖个人名章后,连同市局请示文件一同上报省厅进行审核。

 
7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10月11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对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相关材料的审核。

2.审查责任: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之申请人补正全部要件;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相关情况的,可采取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实地考察或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3.送审责任:申请材料审查通过的,市司法局在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出具审查意见并加盖局公章,并在申请材料所有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加盖个人名章后,连同市局请示文件一同上报省厅进行审核。

 
7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4.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10月11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对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相关材料的审核。

2.审查责任: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之申请人补正全部要件;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相关情况的,可采取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实地考察或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3.送审责任:申请材料审查通过的,市司法局在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出具审查意见并加盖局公章,并在申请材料所有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加盖个人名章后,连同市局请示文件一同上报省厅进行审核。

 
8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 1.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受理责任:对本市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登记相关材料的审核。

2.审查责任: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之申请人补正全部要件。

3.送审责任:申请材料审查通过的,市司法局在相应的《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出具审查意见并加盖局公章,并在申请材料所有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加盖个人名章后,连同市局请示文件一同上报省厅进行审核。

 
8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 2.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受理责任:对本市司法鉴定人申请延续登记事项相关材料的审核。

2.审查责任: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之申请人补正全部要件。

3.送审责任:申请材料审查通过的,市司法局在相应的《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出具审查意见并加盖局公章,并在申请材料所有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加盖个人名章后,连同市局请示文件一同上报省厅进行审核。

 
8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 3.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受理责任:对本市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相关材料的审核。

2.审查责任: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之申请人补正全部要件。

3.送审责任:申请材料审查通过的,市司法局在相应的《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出具审查意见并加盖局公章,并在申请材料所有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加盖个人名章后,连同市局请示文件一同上报省厅进行审核。

 
8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 4.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受理责任:对本市司法鉴定人申请注销登记相关材料的审核。

2.审查责任: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之申请人补正全部要件。

3.送审责任:申请材料审查通过的,市司法局在相应的《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出具审查意见并加盖局公章,并在申请材料所有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加盖个人名章后,连同市局请示文件一同上报省厅进行审核。

 
9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行政确认 营口市司法局 【规范性文件】1、《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规章】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行政法规】3、《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规范性文件】4、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三(二):“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试点期间,公职律师执业证(试行)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规范性文件】5、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试点期间,公司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申请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企业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报省厅作出决定;按时办结。4.送达责任:制发证件,送达当事人。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保存档案备查。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0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行政给付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1.受理责任: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2.审查责任: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11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行政给付 营口市司法局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或者擅自扣减、拒绝支付和侵占、截留、挪用办案补贴。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准,并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支付办案补贴责任: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向其支付办案补贴。  
12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行政给付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1.受理责任:对市本级调解组织关于人民调解员补贴申请相关材料的审核。

2.审查责任: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之申请人补正全部要件;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相关情况的,可采取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3.送审责任:申请材料审查通过的,由经办人签名或加盖个人名章后,连同请示文件一同上报市司法局进行审核。

 
13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行政给付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1.受理责任:对市本级人民调解员救助、抚恤相关材料的审核。

2.审查责任: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之申请人补正全部要件;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相关情况的,可采取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3.送审责任:申请材料审查通过的,由经办人签名或加盖个人名章后,连同请示文件一同上报市司法局进行审核后推送批准单位。

 
14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营口市司法局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奖励方案责任: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奖励权限,市、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奖励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奖励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推荐对象的申报材料,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受理,不受理的说明不受理的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市级表彰的,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评审符合表彰的集体和个人要通过媒体、报刊或政府网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评审符合表彰的集体和个人通过社会公示,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制定奖励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市司法局按照奖励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基层政府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对象申报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不受理的说明不受理的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基层政府推荐市级表彰的,经市司法局评审符合表彰的有功集体和个人通过媒体、报刊或政府网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经市司法局评审符合表彰的有功集体和个人通过社会公示,由市司法局负责实施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营口市司法局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奖励方案责任: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奖励权限,市、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奖励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2.受理责任: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奖励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基层法律服务所推荐对象的申报材料,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受理,不受理的说明不受理的原因。3.评审公示责任: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市级表彰的,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评审符合表彰的集体和个人要通过媒体、报刊或政府网向社会公示。4.表彰责任: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评审符合表彰的集体和个人通过社会公示,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表彰。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营口市司法局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1.审核责任:对拟表彰、奖励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相关材料进行审查。2.公示责任: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符合表彰、奖励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名单。3.批准责任:集体讨论研究确定表彰、奖励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表彰、奖励。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对违反《律师法》行为的处罚 1.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上报的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需要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2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对违反《律师法》行为的处罚 2.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上报的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需要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2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对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或市(县)区的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对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颁布)第十三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调查责任:接到对司法鉴定机构投诉后,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并对投诉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

2.处理责任: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违纪行为给予训诫、责令改正、通报处理。

 
21 对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2.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口市司法局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颁布)第十三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2005年9月29日颁布)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五)故意作虚假坚定地;(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调查责任:对投诉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

2.处理责任:对司法鉴定人的违纪行为给予训诫、责令改正、通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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