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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司发〔2020〕11号--关于印发《营口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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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司法局

2020年7月6日

营口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根据《营口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由市政府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体现地方特色,提高立法解决实际问题的有效性,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第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部门的沟通协商,督促、指导有关方面按照年度立法计划以及项目进度安排表的要求,完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责任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共同负责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六条  法规和规章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成立起草小组,并将起草小组组长和成员名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司法局。法规和规章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调研论证项目的,有关单位一般也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开展调查研究,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

第七条 建立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小组责任制。起草小组负有下列基本职责:

(一)拟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各阶段主要任务,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司法局;

(二)按照本规则要求和工作方案,做好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修改工作;

(三)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工作;

(四)起草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司法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沟通协商。

第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成果,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做好沟通协调。

第九条  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法规草案在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计划首次审议前两个月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将规章草案按照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时间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起草说明;

(二)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四)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六)召开听证会或者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或者风险评估报告;

(七)需要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按照精细化立法的要求,抓住关键性问题,尽量具体、明确,确保设定的每一项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体例结构、条款表述、语言文字使用等,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设定企业行为规范的,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不得设定有碍市场流通和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设定法律责任,应当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切实可行,便于操作。不同的违法行为在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方面基本相当的,设定的法律责任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规定行政处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说明及相关材料,由起草部门负责准备。

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汇报法规草案起草情况,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材料,由起草部门负责准备。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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