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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政行复决〔2023〕89号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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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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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政行复决〔2023〕89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

第三人:营口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同意沿海产业基地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1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不服,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3年9月21日变更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0月18日组织听证会进行听证,本案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合议组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2023年5月18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沿海产业基地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1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对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沿海产业基地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1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调查报告重新认定徐某本人对事故没有责任。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日在西市区法院开庭审理徐某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律师当庭出具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发布《沿海产业基地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1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申请人才得知该事故调查报告,对该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为“由于货运司机徐某走到货车车厢左后侧查看货物状态,身体失去平衡,跌落时出于自救本能将车上未绑扎固定的钢构件扒掉,掉落的钢结构砸中货运司机徐某面部。”对该事实部分申请人认为安监部门认定的事实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符。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死者徐某的儿子赶到了事故发生现场,在民警的陪同下,观看了现场监控录像,并拍摄了视频。通过查看视频认定事实如下:

首先,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的装货工人未将钢结构捆绑、固定牢固,打包袋没有装稳,导致装卸过程中钢丝绳脱落导致钢结构脱落将被害人徐某砸死。通过现场工作人员的口供笔录可以知道,其承认吊车上的钢结构打包袋固定绳松动,导致钢结构掉落砸死死者徐某。

其次,调查报告进行分析“司机徐某在车顶进行检查作业,缺乏安全意识,未佩戴安全帽,没有确认周边环境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冒险作业,在身体失去平衡时,致使车上未绑扎固定的钢结构部件掉落”。关于这部分原因分析认定,存在认定错误。第三人某重工公司作为涉事企业,其应该为全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三人某重工公司厂房内发生安全事故时无任何警示标识、无《安全生产法》要求的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存在经营管理上的严重过失。第三人某重工公司或第三人某材料公司未向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厂房主体第三人某重工公司并未强制要求每一名在该厂房内工作的人员佩戴安全帽,第三人某重工公司或第三人某材料公司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相关责任应该由被提供劳务的公司承担。该报告将此部分责任强行归咎于一名货运司机,申请人认为安监部门认定的事实于情于理不符。本次事故最直接的原因就是由于第三人某重工公司员工捆绑钢结构不固定。通过视频发现,由于第三人某重工公司在货车顶部的员工脚滑,身体失去平衡,并且捆绑的钢结构不固定,致使钢结构脱落,导致货车司机徐某的死亡。无论是钢结构不固定或是第三人某重工公司员工身体失去平衡,其责任均不应当由货运司机徐某本人来承担。

综上,恳请重新认定此次事故,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真实事故调查报告。关于认定责任部分,应遵循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不让受害之人蒙受不白之冤。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2年12月5日14时20分左右,在第三人某重工公司厂房内,辽HF 66**货运车辆在进场装货过程中,钢构件滑落,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12月7日营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对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12 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的函》。收到调查函后,被申请人组织成立由区应急管理局、沿海产业基地应急管理局、区总工会、自贸区公安分局,组成的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调查取证及第三人某重工公司提供监控录像,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对有关责任者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和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2023年5月5日调查组完成《事故调查报告》,经请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作出同意报告的批复。(一)第三人某材料公司(2022年11月7日由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公司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马某。公司注册地为: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工业园区钢铁工业产业区。(二)第三人某重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耿某。公司注册地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三)徐某,辽HF 66**货运车车主、司机。

二、事实、法律依据:1.调查询问笔录6份(调查组);2.鉴定委托书一份(派出所);3.申请书2份(派出所);4.调查询问笔录5份(派出所);5.影像资料1份(派出所);6.买卖合同1份;7.某重工外来车辆协议书和安全操作规程1份。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形成《沿海产业基地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1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综上,《事故调查报告》符合程序,内容清楚,责任认定依据充分。

第三人某重工公司称:死者徐某作为个体运输户与第三人某材料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费由第三人某材料公司支付。因此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风险责任就应当由徐某本人承担,包括装车和卸车。第三人某重工公司与徐某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某重工公司与徐某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徐某将车驶入第三人某重工公司车间后,由于钢材沉重,徐某无法自行装车,故第三人某重工公司使用吊车帮助徐某装车,但在装车过程中,每根钢材如何摆放,放在车辆的哪个部位均受徐某指挥。该事实通过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对于徐某的死亡,第三人某重工公司仅有缺乏安全意识,管理不严的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9日,第三人某重工公司与第三人某材料公司(原营口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定作内容、材料提供、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交货地点及时间、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没有约定安全责任内容。2022年12月5日14时10分左右,第三人某重工公司在进厂货运车辆(货主外雇)装货后,货运车辆司机在固定车上钢构件货物过程中钢构件滑落致1人(司机)死亡。2022年12月7日,营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被申请人发函依法依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月4日批准成立由西市区应急管理局、沿海产业基地应急管理局、自贸区公安分局和西市区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1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2023年3月1日,西市区应急管理局请示被申请人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同意延期于2023年5月6日前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西市区应急管理局于2023年5月5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对申请人父亲徐某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即认定徐某个人安全基本知识匮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淡薄,装车作业不规范,导致物体打击发生,其本人对事故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于追究其责任。同日,西市区应急管理局向被申请人上报《事故调查报告》请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关于同意沿海产业基地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1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西市区应急管理局上报《事故调查报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辽宁某安全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营口市西市区应急管理局委托聘请专家参与调查,2023年5月17日出具《关于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厂区12·5物体打击死亡事故情况分析专家意见》,认定徐某负有直接责任。

2022年12月6日,新海边防派出所对第三人杨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第三人杨某某陈述帮忙去装车,一起装车的还有货车司机徐某,事故发生时腿骨折。同日,新海边防派出所对华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华某某陈述是第三人某重工公司车间主任。事故发生时在现场,背对挂车。徐某和第三人杨某某在装货后检查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同日,新海边防派出所对华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华某某陈述是第三人某重工公司担任车间吊车操作工,事故发生前用遥控器操作吊车往大货车装钢结构货物。

2022年12月26日,新海边防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父亲徐某因安全事故意外身亡,向公安机关申请尸表检测。2022年12月28日,新海边防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父亲徐某因安全事故意外身亡,向公安机关申请尸体解剖。

2023年4月10日,西市区应急管理局对第三人某重工公司工人华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华某某陈述是力工,进入第三人某重工公司10年,没有入场考核。当时发生事故时在发生车辆的另一侧。同日,西市区应急管理局对第三人某重工公司生产部长华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华某某陈述任职5年,车辆进出有相关管理规定。装车完毕后封车时发生事故。同日,西市区应急管理局对第三人某重工公司行政经理黄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黄某某陈述有企业外来车辆规定。2023年4月12日,西市区应急管理局对第三人某材料公司员工孙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记载第三人某材料公司与第三人某重工公司签订货运服务合同,签订时间是2022年7月9日。西市区应急管理局对第三人某材料公司厂长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记载第三人某材料公司与第三人某重工公司签订合同,在货物运输方面没有具体的明确协议。西市区应急管理局对个体货车车主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记载王某某介绍徐某拉货的活。

第三人某材料公司、第三人杨某某没有提交答复意见、参加听证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沿海产业基地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1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被申请人关于同意沿海产业基地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1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西市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买卖合同、询问及调查笔录、视频资料、被申请人提供的外来车辆安全协议书、某重工安全操作规程、装卸车操作规程内容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的行政职权和职责。

本案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程序是否合法。

一是关于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的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被申请人成立的事故调查组成员没有监察机关、检察院人员参加,故案涉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不符合规定。

二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中专家意见认定的问题。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辽宁某安全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营口市西市区应急管理局委托聘请专家参与调查,2023年5月17日出具《关于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厂区12·5物体打击死亡事故情况分析专家意见》。2023年5月5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被申请人承认应根据专家意见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间应在专家提交《关于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厂区12·5物体打击死亡事故情况分析专家意见》之后,而案涉《调查报告》作出的时间发生在事故情况分析专家意见之前,明显违反开展事故调查报告程序性规定。

三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期限和批复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案涉事故发生于2022年12月5日,事故调查组于2023年5月5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案涉事故调查经批准延长60日,应在事故发生之日内120天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超过法定的期限,程序违法。

四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中签名的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案涉事故调查组成员在《沿海产业基地“12·5”某重工事故调查组名单》上签字形式,不能替代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的签名,其对事故调查报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欠缺必要合法形式要件,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同意沿海产业基地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1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事故调查过程中工作存在不规范之处,本机关予以指正。一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时间有误问题。依据西市区应急管理局2023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上报《关于上报<沿海产业基地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1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请示》、被申请人2023年5月18日作出批复等材料,以及被申请人认可《事故调查报告》落款时间错误等情况,可以认定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落款时间有误,作出时间应是2023年5月5日。二是依据被申请人提供视频资料可知,视频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12月5日14时10分左右,并不是报告上的14时20左右,事故发生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同意沿海产业基地辽宁某重工有限公司“1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批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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