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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政行复决〔2023〕84号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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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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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政行复决〔2023〕84号

申请人:营口某铝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唐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为不服,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0月17日组织调查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到场参与审理。本案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合议组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营人社工伤认〔2023〕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一、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营人社工伤认〔2023〕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于2022年11月18日18时32分许,在博文路与新力大街交叉口某米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2022年11月18日17点下班,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均不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同时也不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工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它认定情形,第三人住宿地在某分厂,而此次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下班后1小时32分,也不属于合理上下班时间。

二、营人社工伤认〔2023〕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为核酸检测途中。其次,根据2022年营口市防疫指挥部的规定,居民及企事业单位需进行常态化核酸,核酸检测是响应国家政策的要求,并非单纯企业强制性规定。最后,第三人进行核酸检测的地点距离居住地、公司均较远,并不是最近的核酸检测点,于常理不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事情发生经过。按照全市疫情防控总体要求,申请人要求职工持48小时核酸证明入场工作,2022年11月18日第三人下班后去某医院做完核酸,在回家途中,于当日18时32分在博文路与新力大街交叉口某米于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无责任)。

二、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于2023年7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受理。

三、调查核实认定情况。第三人于2022年11月18日17时下班后到某医院做核酸检测是否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是此次工伤认定的关键。按照当时营口市疫情防控总体要求,为保证第二天上班,其下班去某某医院去做核酸,应视为工作生活必需。第三人提供2022年11月17日凌晨以前车间微信群通知:“核酸检测公司未另行通知之前还是按照原要求执行,各班组做好要求。” 2022年11月18日下午15时48分,其向妻子发的微信语音、《辽宁省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证明》、营口市某医院支付明细等均表明第三人当天做核酸的真实性;《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表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表明在其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及非本人主要责任。调查取证中,我们要求申请人提供伤者受伤日即11月18日前公司有厂内或者厂外指定核酸点以及其不上班的有关证据,单位均未提供(仅通过微信提供了11月18日以后设立指定核酸点的通知)。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营人社工伤认〔2023〕30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从2019年在申请人处工作,从事电解车间指母线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五险一金。第三人响应公司号召,上班必须有48小时核酸检测报告才能进公司上班。在2022年11月18日早晨进公司上班刷脸,下班17点01分刷脸。因第三人第二天没有核酸记录无法进公司上班,就近核酸点早八点到晚四点已下班,所以第三人2022年11月18日下班刷脸后骑电动车去营口市某某医院做核酸检测。微信告诉妻子去做核酸,晚一点回家。在市某某医院微信支付核酸费用时间为2022年11月18日17点50分。在做核酸时本车间李某某也在市某医院做核酸。第三人做完核酸骑电动车回家途中,经过博文路(新和大街-营盖路)与新力大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到营口市某医院住院109天,确诊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营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沿海产业基地交警大队出警现场勘查分析取证,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第210803420220002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朱某某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以上证明第三人下班去市某医院做核酸是公司要求的,在做完核酸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无责,申请人行政复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在下班做完核酸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所属员工。2022年11月18日,第三人17时01分打卡下班径直去营口市某医院进行核酸检测;18时32分,第三人核酸检测后回家时在博文路与新力大街叉口某米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无责任)。

2023年4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医学诊断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核酸检测证明、支付扫码等材料。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下达中止工伤认定书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23年7月18日,收到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2019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考勤打卡及录音等材料。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下达营人社工伤认〔2023〕30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2022年5月27日,营口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关于做好常态化核酸检测工作的通告》,将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常态化核酸检测。核酸检测人群及频次要求,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从业人员每周检测2-3次。2022年8月25日,营口某铝业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现阶段疫情防控政策的相关要求》规定,所有员工需每周进行2次核酸检测。2022年9月9日,营口某铝业有限公司制发《关于解除营口某疫情应急预案二级响应的通知》规定,确保上岗人员每周两检。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更正的营人社工伤认〔2023〕30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并于2023年9月20日送达申请人。更正为“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案卷,含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止工伤认定书、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下达更正通知书、工伤事故证明材料、仲裁裁决书、微信群通知及考勤打卡等资料;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住院病案首页、微信截图等复印件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可以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第三人到营口市某医院做核酸检测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第三人因上下班早出晚归、便民核酸检测点开放时间及核酸检测结果不及时等情况,而到营口市某医院进行核酸检测所经路线,符合常理,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

关于第三人到营口市某医院进行核酸检测是否工作所需原因。对申请人强调核酸检测是国家政策的要求,并非企业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在全国疫情防控时期,遵守国家、当地政府疫情防控政策规定是企业、公民应有的义务,也是责任。申请人提供文件资料以及被申请人提供微信截图证实,所属员工做核酸检测是为上班进工厂所需。第三人做核酸检测是为更好履行工作职责而为,而不是由于职工个人原因造成的,符合工作的原因。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营人社工伤认〔2023〕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据法条有误,但能够发现后立即更正,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撤销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此予以指出。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及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人社工伤认〔2023〕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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