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行政复议

营政行复决〔2023〕73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20

【字号:

分享:

   营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政决〔2023〕73

申请人:营口市启晨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鲍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人社工伤认〔2023〕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914日对本案开展当面调查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第三人到场参与审理。本案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合议组讨论形成合议结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人社工伤认〔2023〕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营人社工伤认〔2023〕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查明事故发生具体时间和伤者第三人居住地,也未考量第三人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径以及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更未查明第三人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而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2475号)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8民终1498号)仅能证明事故责任比例,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故被申请人在无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径行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19年4月19日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诊断为左足内侧锲骨骨折,左小腿,左踝关节,左足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于2022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受理。

2020年02月27日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于2020年3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36号)2020年8月18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撤销鲍XX工伤认定的申请》,依据2021年12月22日《营口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营公老交证字〔2021〕第0018号),2022年6月24日作出《撤销认定书决定》,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36号)。2022年9月22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04月10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相关材料,依据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2475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8民终1498号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2019年04月19日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无责,《120急救电话记录单》记录接电话时间23点03分,出车时间23点07分,后送方大医院就医。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中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第三人在老边区城镇双井子村有土地9亩,营口市老边区XX村民委员会薛XX,单XX于2020年9月7日提供《证明》,证明2019年4月因农忙,期间第三人住老边区城镇双井子村同胞兄长鲍X清家中。通过《120急救电话记录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老边区城镇双井子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证明第三人事故时间为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事故地点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受理鲍宏涛工伤认定一案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所以,原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是公正的判决。根据2023年2月29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在工伤认定中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终审判决回复函》中载明,老边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肇事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晚,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营人社工伤认〔2023〕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结合事实、证据充分的工伤认定书。一是根据〔2021〕辽081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第5页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了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性质:原料工、四班倒(甲、乙、丙、丁)、答辩人工作定为(编办为:丁班)、班长:徐长X、工人分别为孙X涛、李桂X、胡立X、王X波、木X,申请人应当实事求是提供该班工作人员名单证明答辩人在该班工作,如不能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无能风险。二是营口市公安局交警通警察支队老边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营公老交证字〔2021〕第0018号。交通事故时间:2019年4月19日晚,答辩人在上零点班时驾驶电动车途中与其驾驶辽H3E93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报的案、120记录为证,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三是第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是无过错的这一点足够证明符合认定工伤要件,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判决。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人社工伤认〔2023〕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上班地点为X装备技术公司2019年5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第三人所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营人社工伤认〔202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第三人工伤认定。2020年9月7日,双井子村委会薛XX、单XX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4月在边城镇双井子村种地,期间住在其兄长鲍XX家中。2021年12月22日,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交警大队出具营公老交证字〔2021〕第0018号《交通道路事故证明书》,记载2019年4月19日晚,马XX与第三人在青年路与双井子村道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准确时间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营人社工伤认〔202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决定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时限。

2022年9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继续鲍XX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通知申请人和第三人继续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决定书》,决定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决定书上有申请人签字,无第三人签字。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继续鲍XX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决定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继续进行。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营人社工伤认〔2023〕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取《120急救电话单记录单》,记载接到电话时间23时03分;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第三人在老边区边城镇双井子村有9亩承包土地经营权;第三人在X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打卡记录,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申请人提交的〔2021〕辽0811民初2475号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8民终1498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晚,地点在青年路和双井子村道路口,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提供营口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2019年4月20日0时,出院诊断:足骨折(左侧内侧楔骨骨折)、外伤(左小腿、左踝关节及左足部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第三人提交的复议答复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工伤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提供的双井子村委会薛XX和单XX证明和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日第三人上班的出发地在双井子村;老边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道路事故证明书》,可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老边区青年路与双井子村道路口(老边区红福源北道口),在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途上。被申请人提取的第三人《120急救电话记录单》,记载接到求助电话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23时03分;营口人民医院对第三人出具的《住院病案》,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0时,可以推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23时左右。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自述不清楚第三人的工作时间,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2019年4月份工作打卡情况记录中,存在多次0时左右的打卡记录,本机关采信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日的上班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0时的情况。综合考虑居住地到上班地的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内。〔2022〕辽08民终1498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申请人提供的水费单、照片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错误,无法支持其复议请求。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论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存在超过法定办理期限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时间为由中止工伤认定时限,本机关认为向人民法院咨询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规定的中止理由,被申请人作出中止决定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办理工伤认定期限明显超过办法规定的60日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办案超期程序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23920日

  • 附件:
  • 视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