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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政行复决〔2022〕10号

来源:营口市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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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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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营政行复决〔2022〕10号

申请人:营口吉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广源路5号。

    被申请人:营口市自然资源局,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14-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自然资〔2021〕357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合议组讨论形成合议结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自然资〔2021〕357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的北临新海大街,西临育秀路,东临奉贤路的37603.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申请人,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申请人进行了前期调研,发现受让使用权的土地周边规划的都是工业用地,并不适合房地产开发。即使是周边的工业用地,其规划的工业企业也没有生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榷,希望部分调整申请人受让使用权的土地用途,被申请人没有明确回复,导致申请人受让使用权的土地至今没有开发建设。

2021年11月19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营自然资(2021)357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阐述,经营口市人民政府批准(营政(2021)118号《关于营口市三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批复》),被申请人决定无偿收回申请人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营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营政(2021)118号《关于营口市三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批复》认定,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申请人受让使用权的土地没有及时建设,处于闲置的原因,是政府对该区域的规划不科学。一是周边均是工业企业的情况下,规划了申请人受让的商业用地,不科学;二是周边的工业企业要么没开工建设,要么建设后没有生产;三是中请人受让使用权的土地坐落的区域,大部分土地处于闲置状态,从另一角度印证了城市规划的不科学。无偿收回申请人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对申请人不公平。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对案涉闲置土地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答复人与申请人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答复人将37603.2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申请人,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之前,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竣工。2016年,答复人发现案涉宗地逾期未开发动工已超过两年,启动了对案涉宗地闲置情况的调查程序,经认定闲置原因为政府原因后于2016年10月31日与申请人签订《延期开工协议》,重新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于2018年4月15日竣工。现《延期开工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已超过两年以上,申请人仍未开工,案涉宗地至今仍完全闲置,且并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认定案涉土地构成闲置土地。

答复人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故答复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答复人在发现申请人涉嫌闲置土地后,立即依法向申请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并随后对案涉宗地展开调查,要求申请人对宗地作出说明。在认定案涉宗地构成闲置后,向申请人发出《闲置土地认定书》,随后向申请人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及时组织了听证会,认真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在听证会之后组织案件研讨会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讨论,进一步确认案涉土地是否构成闲置土地。在认为案涉土地构成闲置后,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营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申请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整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复人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支持,故请求营口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3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上报的《营口市自然资源局关于营口市三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请示》作出营政〔2021〕118号批复,同意被申请人上报的方案,该处置方案包括本案涉案地块。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营自然资〔2021〕357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决定书中载明了“经报请营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营政〔2021〕118号),我局依法无偿收回上述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本机关认为,根据原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二)项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申请人作出营自然资〔2021〕357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之前,已经营口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营口市自然资源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适格,申请人应以营口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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