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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政行复决〔2022〕53号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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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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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政行复决〔2022〕53号

申请人:辽宁省味中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环罚字〔2021〕第5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2年9月20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代理人均参与听证。听证会中,本机关组织双方调解,因申请人否认存在违法事实而终止调解。2022年9月28日,本机关对该案延期审理。本案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合议组讨论形成合议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环罚字〔2021〕第5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因暗管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受到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申请人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此事件调查取证,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申请人无主观故意从事环境违法行为。申请人自建厂以来,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按各项标准要求完善相关内容。申请人积极开展自行监测。申请人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结构,按照环评及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生产过程中及生产环节末端产生的各项污染物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均在正常范围内,且我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无高污染因子,无重金属及危险废物。申请人通过整改,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利用管道排放至我单位的菜园子,用来灌既使用,未排放至外环境。近年来,受疫情影响,产品冗余量过大。为了达到现行环境管理要求,我单位加大环保投资,累计向银行贷款6000万元,面临银行贷款偿还。目前企业因主要原材料价格上涨,国内环保规范严格,及疫情反复等原因影响企业生产和销售,无利润,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导致企业失信,银行起诉至法院,将企业账户资金查封,因无流动资金经营,企业生产许可证于2022年3月6日到期,无法获证不能生产,企业现已停产,且公司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已被法院查封拍卖,抵债给银行,现判决书已生效,银行接收并已入账。单位已经资不抵债,已经破产。

申请人积极整改,消除环境风险。自盖州市生态环境分局对该案件调查起,采取设备升级、管线改造、停产等措施积极消除环境隐患。2021年5月6日,与盖州市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废水处理协议,确保生产废水处理合法,真正的实现环境隐患消除。通过此环境案件,申请人认识到在生产过程中环境管理尚存有不足,“举一反三”开展自纠自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申请人资不抵债,已经破产,恳请免于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及移送公安拘留。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答复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水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

营环罚字〔2021〕5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作出的营环罚字〔2021〕5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份、《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图片7份、《建设项目审批意见》1份、约见函1份、监测报告2份、情况说明1份、信访投诉影像资料1份为证,申请人生产废水为清洗废水和刷地面废水,申请人将生产废水排放其承包的果园进行灌溉,未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将生产废水委托处置,而是利用暗管将超标的生产废水排入河道、渗坑内。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申请人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答复人于2021年10月8日依法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21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答复人申请听证,答复人2021年11月5日举行听证会。2022年2月9日听证复核意见为,针对该案件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处罚决定。2022年5月5日,对申请人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1年5月12日,答复人巡察发现申请人附近临河排口有污水排入河道内,针对上述情况,盖州分局委托辽宁天一力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排口污水进行采样检测。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勘验后发现申请人水排放超标并通过私设暗管排放污水。2021年5月25日,答复人对该案件予以立案,2021年10月8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已告知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以及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申请人存在信访投诉、且擅自转变生产废水排放方式,未按要求将生产废水全部委托处置,将超标的生产废水擅自排入自家果园。申请人承认将废水排放至坑内后用来浇灌自家果园且未向属地环保部门备案,由此可见,其有主观故意。申请人提供了蓄水池体积说明,排水协议及生产记录。经对提供材料调查核实,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1月和2021年5月与盖州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申请人将产生废水委托盖州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运走处理。经执法人员与盖州城排核实,申请人2021年6月开始将废水委托盖州城排处理,但申请人2021年1月-5月均处生产状态,有生产废水产生,却未按要求委托处理。

根据公治〔2014〕853号《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申请人确实存在其将生产废水从厂区引出水管进行果园浇灌的行为,符合暗管中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的定义,所以申请人确实存在利用暗管违法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我局执法过程中存在不配合情况,利用暗管排放超标废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营口市生态环境局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2021版)》关于免予处罚的规定。综上所述,答复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载明该公司东侧临河排放口有污水排放,被申请人委托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采样检测,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拒绝配合调查。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载明该公司有一条水带自厂区延伸至厂区南侧山下自建水坑,坑内有生产废水积存,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配合调查。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工作人员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属办公室主任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厂区西南侧水坑内废水为企业排放,该办公室主任拒绝签字。2021年5月18日,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H2021-088-01检测报告,门前废水排口检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氨氮均超过标准限值。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H2021-088-02检测报告,企业南侧水沟检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氨氮均超过标准限值。

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拒收。2021年5月3日申请人提出申述、申辩,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7月28日,太阳升街道办事处老爷庙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申请人于2021年3月末在厂区东侧河道内修建一条暗排水管,排出的水是经过该公司沉淀池净化后的。

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拒收。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盖州市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负责人制作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2021年1-5月份,申请人未向该单位运输生产废水,2021年5月6日签署协议书,6月9日开始运输废水。

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讨论决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43万元。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营环罚字〔2021〕第5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3日签收后,又于6月6日退件。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答复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违法排放工业污水不但会污染环境还会威胁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水污染已对人类的生存安全构成重大威胁,成为人类健康、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障碍。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及维护公众健康,我国形成了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以私设暗管等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暗管排污的危害性,在于其较为隐蔽,不利于生态环境部门的正常监管,出现危害后果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举报线索对申请人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作出营环罚字〔2021〕第5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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