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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政行复决〔2022〕21号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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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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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政决〔2022〕21

申请人*

被申请人:营口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营口市青花大街西30-2号,

法定代表人:代萍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农信字〔20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受营口市新冠疫情影响,本机关在疫情期间因不可抗力不能正常开展审理工作,审理期限相应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环罚字〔20213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到被申请人处签收《行政处理决定书》知晓该具体行为,特申请撤销该行政行为2021年9月13日打捞完吕*尸体后,9月16日申请人到营口市渔政执法二大队举报赵*长期在水源镇辽河里非法捕捞蚶子。9月8日*又组织16人并用汽车把工人送到河边,赵*又雇佣船只将汽车里胎筏子等工具运往河中进行捕捞作业。工资由赵*发给王*,王*再以微信形式发放给工人。工具等作业物品都是赵强负责看管。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到被申请人处举报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追究赵*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申请人举报至今,给出答复意见却是不能立案侦查,被申请人答复没有电话号码,无法调查核实,申请人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追究赵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定职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及时立案。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7日,申请人吕*通过来访的方式举报营口市渔政执法二大队不作为,包庇赵*在大石桥水源镇辽河入海口非法捕捞。我局接收该信访件后,依照《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第十五条,针对申请人吕*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其所属渔业执法二大队没有接到过吕*反映赵强非法捕捞的记录,仅有一次关于赵*的举报。2021年9月16日,我局渔业执法二大队接到张*举报,盘锦市大洼区赵*使用两艘铁船换乘小船,非法雇佣工人捕捞河里蚶子,导致吕*落水身亡。2021年9月17日,我局渔业执法二大队对吕*进行调查取证。通过询问了解到吕*和他曾经乘坐的汽车里胎筏子到河里给王*干活。整个过程中未体现出赵*非法捕捞的情节。渔业执法二大队执法人员多次尝试与非法捕捞事件汽车里胎筏子所有人王*取得联系,但其电话停机联系不上。张*表示他可以把人带过来配合调查,但后来又告诉渔业执法二大队,王*联系不上了,无法配合询问调查。经了解,王*为黑龙江省哈尔滨人,近年长期居住在盘锦二界沟,执法人员拨打其手机号码发现此人手机号码已注销,因此无法联系上此人。2021年9月20日,渔业执法部门执法人员驾驶21301执法艇到大石桥市水源镇辽河上游进行查证,未发现非法捕捞船只。2021年9月26日渔业执法部门再次与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到大石桥市水源镇辽河上游巡查,也未发现张*反映的非法捕捞船只及汽车里胎筏子。依据上述情况,举报人所提供线索已中断,无法查清事实,我们通过2次巡查,也未发现具体违法行为。举报人所举报赵*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立案查处。我局于2022年1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营农信字[2022]1号),并送达申请人。从实体上告知申请人举报的营口市渔政执法二大队不作为,包庇赵*在大石桥水源镇辽河入海口非法捕捞的行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赵*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现有证据不足,无法立案查处。综上,我局作出的关于吕*信访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营农信字[2022]1号)行为是依法履行答复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属于合法合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举报人张*(申请人女婿)向被申请人举报非法捕捞一事。被申请人对举报人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对吕*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9月20日和9月26日,执法人员按照举报线索,驾驶21301执法艇到涉事区域执法巡查,未发现违法事实。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反映该局渔政执法二大队不作为,对违法捕捞问题没有调查结论。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按照信访事项予以登记。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按照信访程序作出营农信字〔20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了举报非法捕捞线索的调查情况,形成处理意见为,渔业执法部门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不存在非法捕捞和不作为的情况,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规定和《营口市农业农村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渔政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案件办理程序不符合该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违法行为线索,开展了相应调查工作,并到相关水域巡查。被申请人虽然履行了核查的职责,但被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决定不予立案的书面材料,亦没有证据证明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最终导致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相关问题了解案件办理进展情况。被申请人通过信访答复的方式,对举报人反馈行政执法案件不予立案情况,该行为明显不当。

在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难以查证,不符合立案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继续提供确凿违法线索或者证据材料,以促使被申请人启动执法程序。鉴于被申请人针对信访作出处理决定书明确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是否立案,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项3目和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1.确认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以信访形式代替不予立案(决定)告知行为违法。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22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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