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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政行复决〔2022〕18号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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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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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营政决〔2022〕18

申请人栾*,吕*

被申请人营口市生态环境局址:营口市金牛山大街西3号

法定代表人:周大臣,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盖环信答字(20221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对营口*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盖州市沙岗镇*村村民,营口*实业有限公司距离申请人家的果园300米,距离居民区500米,影响申请人的生产和生活,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意见认为,对该企业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噪音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均为达标,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不客观,答复意见中委托的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监督性检测的内容,因此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监督性检测的内容,因此其不具备监督检测的资质。检测报告没有具体检测时间,从照片上所看应是在黑天,当时被检测单位是否生产不确定,如果没有生产该报告内容没有任何意义。申请人有营口*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时的照片,烟囱现冒黑烟后冒黄烟,周边树上挂满了灰白粉尘。走进厂子时由沙粒打脸的感觉,申请人感官直接感觉就存在污染问题。申请人日常可以闻到刺鼻的气味,可以看出废气是超标的。为体现检测的公正应当有人到场见证,或者申请人到场直接见证。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日,营口市盖州生态环境分局接到栾*、吕*走访举报投诉,反映营口*实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污染周边环境,气味难闻造成粉尘污染,鼓风机噪音影响休息一事2021年12月3营口市盖州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营口*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生产工艺:菱镁矿石-鄂破-电熔炉熔炼-冷却一破碎-品级分选-成品入库。12月3日夜间,被申请人所属盖州分局委托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在该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对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噪声进行检测,证实均为达标排放。2022年1月17日盖州分局于出具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盖环信答字[2022]1号),申请人确认签收。

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具备检验检测认定资质的检测单位,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为证。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的第三条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数据、结果具有证明作用。据此,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2021-021-04)标明采样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22:00至12月400:30,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没有具体检测时间。因使用峰谷平电价,所以镁砂企业错峰生产,一般生产时间都为晚九点至早七点,故执法人员安排在企业夜间生产时检测,现场检测时有检查(勘验)笔录、照片为证。同时,根据调取该单位在线监控数据和工况显示,该单位2021年12月3日夜间检测时,企业处于正常生产状态。

申请人提出有企业生产冒烟照片及周边树上挂满灰白粉尘一事,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申请人描述情况。对于废气是否超标需通过环境检测方能予以确定,并不是由申请人自行确定。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检测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并无申请人提出的检测时应有申请人或见证人直接现场见证的要求。据此,申请人提出的此项意见与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一事无关。被申请人已按信访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履职到位,并无不当,恳请复议机关子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属的营口市盖州生态环境分局投诉,反映营口*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污染周边环境,气味难闻影响休息等问题。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对营口*实业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委托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测。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通过达标。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所属营口市盖州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盖环信答字(20221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将调查经过和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意见书并未设定权利义务。

另查明,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备案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检测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委托检测协议书、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照片、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并要求被申请人对企业查处。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及时开展现场检查和委托检测工作。检测结果表明企业达标排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企业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仅为对投诉情况的反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该意见书不具有可撤销性。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企业存在环境违法的确凿证据,在企业正常生产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若申请人认为企业生产存在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当刻意要求行政机关给予查处。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2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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