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行政复议

营政行复决〔2021〕24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7-13

【字号:

分享:

营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营政行复决〔2021〕24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房屋位于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韩家村,拥有相关土地权属证明(村镇房产证及土地证)。在申请人未见征收土地公告等文件,未签署任何安置补偿协议,未收到补偿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作出案涉《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后3日内自行搬迁完成房屋交接,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案涉《通知书》作出的主体、实施的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等方面存在诸多违法,亦剥夺了申请人获得救济的程序性权利。案涉《通知书》未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其所给三日期限同样不合情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过程中,并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通知书》全文中,也未写有告知申请人享有上述权利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已经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的房屋系营东新城十三平方公里动迁区域的居民房屋,在对该区域进行拆迁时,申请人未能与拆迁人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人向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拆迁人取得营东新城十三平方公里房屋拆迁许可证,动迁安置补偿方案中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等已作了明确规定。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在裁决时,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权利告知书、房屋拆迁答辩通知书等,给予了申请人陈述的权利。据此,申请人应当知晓涉案拆迁事宜。经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裁决,限申请人于接到裁决书后16日内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申请人拆除。如不服裁决,可提起复议或诉讼。据此,申请人已经于2010年收到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因申请人在收到《房屋搬迁行政裁决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诉讼,也未履行搬迁义务,作出行政裁决的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准予强制执行的申请,经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据此,对于强制执行申请人房屋的事宜,经合法程序,已经获得准予。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据此,被申请人有权对被答辩人的房屋强制拆迁。

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并不是在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前对被执行人进行的催告。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是希望申请人能够自动履行搬迁义务,尽量减少因强制拆迁造成的影响。据此,申请人所引用的关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条款不适用本案,对申请人的限期搬出的决定早已经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作出,并告知了被答辩人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被答辩人已经自行放弃了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另外,本案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11年以前,本案的所有行政行为依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对被拆迁人仅在行政裁决后赋予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复议或诉讼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即可对其强制执行拆除。

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并不是基于《城乡规划法》,也不是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法建设行为,是基于营东新城十三平方公里动迁区域的房屋拆迁管理。申请人通知其自行搬迁的催告,是实施房屋拆迁管理行为的一个环节,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也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法律并未赋予被拆迁人在生效的裁决或裁定后再有基于房屋拆迁事宜提出的复议或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对李*作出《房屋搬迁行政裁决书》([2010]104号)。该裁决书限李*接到裁决书后16日内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拆迁人。裁决书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1年5月12日,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营老行审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房屋搬迁行政裁决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为督促履行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被申请人依照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继续,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除非申请人认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超出准予执行行政裁定的执行范围,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强度超过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一般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行政裁定组织实施的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执行法院裁定过程中,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失,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3日

  • 附件:
  • 视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