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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政行复决〔2021〕20号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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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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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政行复决〔2021〕20号

申请人: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被申请人: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营口市青花大街西28号。

第三人: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5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人社工伤认 [2021]47号)不服,于2021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年5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人社工伤认 [2021]47号)。

申请人称:按照第三人本人描述和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为:第三人于2020年11月9日21时12分左右在挤压车间给运输车辆开大门时摔倒,事故造成其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通过对事故调查分析,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第三人受伤时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但申请人通过调取第三人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的监控视频,未发现第三人摔到受伤的过程。通过多次询问第三人事故经过,第三人口述的事故发生地点其本人前后说法不一致。经医院诊断第三人右手第5掌粉碎性骨折,受伤部位有明显的骨骼错位。第三人摔倒的地点为光滑的地面不应造成如此严重的骨折,申请人对此事故伤害程度的合理性,存有异议。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时间和地点、伤害程度的合理性有异议,所以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交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称2020年11月19日21时12分左右,第三人到挤压车间东跨中门给运输车辆开门,在距离大门8米远,行至过跨车轨道附近摔倒,右手小拇指根部受伤。后申请人另行提交其不是工伤的相应证据。经现场调查,答辩人于2021年5月6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47号),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发生事故时已隔11天。申请人理应看过监控,进行过全面的调查。其申请一定是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不可能随意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时,第三人受伤时一同工作的两名工友出具了相应证词(该证词由申请人提交)。该证词明确第三人来上班时一切正常,未发现有受伤。在其后的调查过程中,答辩人也询问过相关人员,均表示第三人在受伤之前正常工作。且工友也称第三人是在开门回来后对其说摔倒。工友的说法可以确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提交了该车间的监控录像,称没有发现其摔伤经过,被申请人到现场观看了监控录像。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对相关人员进行指认,但因镜头过远,且有障碍物遮挡,根本无法辨认出人员,也看不到任何行为。因此监控录像无法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排除第三人摔倒。如申请人认为不应认定成工伤,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申请人除提供不清楚的录像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2020年11月19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机加九车间准备装地铁料,现场有第三人、吴*、李*(吊车工),从A2车间装完两台车后去机加九车间做装车前准备工作,李*调试吊车,吴*找吊带,第三人后进车间,监控也证明答辨人进入车间,吴*告诉第三人现场没有吊带,第三人往装车现场走,快到装车现场,吊车工李*让第三人把操票人员调回,让第三人开门,第三人在吊车工身后横穿地铁料堆过程中脚滑摔伤,右手触到地铁料上受伤,因当时着急开门,忍痛将门打开,第三人回到现场,因手痛难忍同事过来询问情况,第三人如实陈述发生意外过程,并给主任挂电话说明受伤经过,主任从家开车到公司,安全员带第三人到门卫(门岗不让出门),门岗看第三人胸牌后向工作群汇报后放行(照片附后),主任、安全员带第三人去营口市瑞林医院照相后转入营口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

本案中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没有目击证人,监控视频未发现第三人摔伤过程提出异义,第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第三人当天进入公司门卫打卡,第三人为装车工,已经装完两车地铁料,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很正常,并且认定工伤时是申请人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有证人证言,在工伤认定卷中存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在工作中意外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申请人行政复议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请求维持营人社工伤认[202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所属员工。2020年11月19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所属的挤压厂九车间工作时向所在车间报告摔倒受伤,并去医院就诊。2020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供的《员工工伤事故报表》中记载第三人给运输车辆开门时,在距离大门8米处摔倒,导致右手受伤。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对与第三人一起工作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两名工作人员均述说与第三人一起工作时,第三人工作表现正常,直到第三人发生事故。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人社工伤认 [2021]47号),认为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卷宗,含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事故证明材料、员工工伤事故报表、调查笔录等材料复印件和录音录像资料;第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和医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右手受伤后向申请人报告自己受伤过程,并到医院治疗。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动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条例规定了员工可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若认为员工不属工伤,可以不提出申请,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可以判断,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目的,为期望行政机关予以认定为工伤。而时隔五个月后,至被申请人作出予以认定工伤决定前,申请人并未提出撤回申请和提供不应予以认定的确凿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通过第三人工友的证言可以判断,第三人在受伤前一直和工友正常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第三人报告受伤时,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人工作的范围内。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人社工伤认 [2021]47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人社工伤认 [2021]47号)。

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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