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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营口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来源:营口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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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10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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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营口市司法局将举行立法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对《营口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现将立法听证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和地点

2020年12 月中下旬,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地点为站前区跃进街道办事处二楼会议室。

二、听证事项

听取社会各界对《营口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合法性进行论证。

为保证立法听证会质量,围绕重点内容开展讨论,听证人员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对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提出有益的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相关条款规定是否合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二)关于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相关条款规定是否合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管理相关条款规定是否合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参加听证会人员产生方式

(一)市司法局将依据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和报名先后顺序,在报名人员中选择产生听证陈述人。报名人员不足时,由市司法局协商市交通运输局、站前区跃进街道办事处邀请产生。

(二)本次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欢迎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报名参加旁听。市司法局将依据报名先后顺序确定听证旁听人。

(三)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名额共计30人,经确定后将另行通知。

四、报名办法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接受传真、电子邮件、现场登记等方式申请。申请人员需填写《立法听证会报名表》。市司法局将根据申请顺序、行业背景等综合因素确定听证人选。

(二)申请截止时间:2020年12月15日,现场报名地址为营口市司法局立法科(营口市金牛山大街西11号营口市司法局212室);网上报名电子邮箱:wzqlawyer888@163.com。

五、其他事项

(一)召开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待确定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后,另行通知。

(二)对《营口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其他意见和建议,也可以书面形式或者电子邮件反馈至市司法局立法科。

联系人:王志强

联系电话(传真):0417-6656032

附件:1.《营口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营口市司法局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

营口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辽宁省客运出租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设置客运服务标志,可以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和提供电召服务,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统筹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公众的原则。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以乘客为本,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个性化的出行服务。

我市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本市巡游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其所属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利用互联网技术,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巡游出租汽车运营、监管和服务平台,创新运营和监管方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条   公安、发改、财政、环保、市场监督、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情况和巡游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分担比例,科学制定巡游汽车发展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出租汽车运营成本,居民收入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及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健全作价规则,完善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办法,并针对节假日和重点时段,建立运价动态调整机制,科学制定、及时调整巡游出租汽车运价水平和结构。

第九条  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根据社会章程开展下列活动: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示范合同文本;

(二)倡导、教育、督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三)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行业合理诉求,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

(四)调解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之间,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开展业务培训,为协会会员提供行业资讯等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巡游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乘客服务评价等信息的记录和应用,督促行业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

第二章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我市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按照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取得的50个以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及相应取得本市道路客运从业人员资质的驾驶员;

(二)有与之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停车场地选址应便于查验车辆,并与经营场所在同一工商注册地,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3年以上租用合同;

(三)具备必要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包括运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技术、财务统计等管理机构或岗位,并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包括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明服务教育培训制度、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管理。每年开展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等级结果应用于经营权配置。对于考核等级结果有B级或一半以上A级的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将按一定比例的巡游出租汽车调整至AA级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管理服务。具体操作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章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二条  营口市巡游出租汽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营口市巡游出租汽车更新备选车辆标准》且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车型;

(二)具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证明;

(三) 巡游出租汽车按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巡游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与本车信息相符的二维码电子标签、座垫套,服务监督卡,智能视频装置、GPS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车辆符合车籍属地巡游出租汽车颜色和标识规定,车身显著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12328”服务监督电话;

(四)配置合格有效的消防器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巡游汽车相似外观或者设置顶灯、计程与计价设备、空车标志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本市户口或居住证明,并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完成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驾驶员要进行经营行为审核。对于上一自然年度发生3次以上投诉记录并查实的;或不按规定配合交通监管机构接受投诉调查的,注销其半年的已注册驾驶员资格或延缓半年驾驶员注册变更;发生重大服务质量投诉事件造成恶劣影响;参与违法聚集干扰行业社会稳定的驾驶员注销其已注册的驾驶员资格或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固定驾驶员驾驶,同一驾驶员每年度注册记录不超过3次。

第四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商业中心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主干道和其他必要道路上。根据方便公众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巡游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在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这只巡游出租汽车待客候车点。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按照方便公众的原则在非主干道上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允许巡游出租汽车临时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并推动建设固定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综合服务区,设置明显标识,为驾驶员提供休息、用餐、如厕、车辆清洗和快修、充电等中和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特点制定鼓励新能源巡游出租汽车推广应用的综合性政策,在车辆运营、道路通行、配套服务设施、财政补贴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企业管理,履行管理主体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二)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将驾驶员服务质量保证协议、从业注册记录,岗前培训,日常教育和继续教育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交通运输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车辆管理档案,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进行维护车辆,并将维护记录及时记入档案;

(三)定期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生产、设备使用、治安防范、电召服务等方面的培训,开展驾驶员心理辅导;

(四)履行交通安全、治安防范、应急保障和行业维稳工作职责;

(五)制定落实巡游出租汽车回场检查制度,保证车辆运营安全技术条件合格,保证车容车貌整洁,车况良好,专用设施及各类标志齐全完好;

(六)建立健全各项服装管理制度包括服装管理、检查和奖惩制度,健全服装发放登记台账。设专人管理驾驶员服装清洗消毒及发放工作,建立常态化的驾驶员着装自检自查机制,做好相关资料的留存,并接受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积极开展企业精神文明创建和社会公益活动。组织驾驶员积极参与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号召的公益行动和文明交通等活动。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指令性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备。鼓励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合理安排运营时间,杜绝疲劳驾驶。

替班驾驶员每周在同一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间累计不能超过48小时。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运营;

(二)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三)可以自主选择委托管理的企业,并报交通兼顾部门备案。一个经营期内允许备案一次;

(四)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煽动、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群体性事件;

(五)被投诉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配合并接受交通监管部门的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外观。车身整洁完好,无个性化装饰;车辆牌照号码清晰,固定端正;车窗玻璃升降功能良好、车前后照明灯齐全,无破损,无遮蔽物;

(二)车厢环境。车厢内整洁、卫生,无杂物、无异味,无个性化装饰,不放置与营运无关的物品;遮阳板、化妆镜、顶棚完好齐全洁净;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前后座椅安全带齐全有效;

(三)座垫套采用上白下蓝的双拼色座垫套,座套、头枕套齐全,洁净平整,即脏即换,每周至少换洗一次;

(四)计程计价设备,顶灯、二维码电子标签、服务监督卡等运营标志、车载智能终端、摄像头及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时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前应对车辆安全性能,运营设施设备及服务设施功能进行例检,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清洁;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显示人员应当是正在驾车营运的驾驶员,不得遮挡、损坏服务监督卡和二维码电子标签;

(三)按照相关规定,规范着装运营,保持衣着整洁,个人形象得体大方。严禁纹身、佩戴夸张饰物等。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服务设施;

(四)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交流与营运无关的信息;不得存在吸烟、操作手机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保证车载智能终端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故意损坏、遮挡或擅自改动车载终端、摄像头、顶灯等服务设施,改变计程计价设备有关的部位结构,破坏计程计价设备的准确度,或者擅自改动、拆装的计程计价设备;

(六)进入机场、客运站、火车站、医院及商业中心等设置的候客站点时,应按照规定停车候客,服从管理人员调度管理;

(七)按照合理线路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因故需要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八)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并出动出具发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安全相关规定的要求;

(二)携带宠物或物品为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

(三)携带行李物品超过车辆后备箱容积负荷;

(四)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扔杂物或损坏车内设施;

(五)未遵守电召约定时间和地点乘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使用或故意损坏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智能车载装置,摄像头、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并擅自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活动的驾驶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未在指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或故意损坏遮挡二维码电子标签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乘客意愿使用车内服务设施、设备,被乘客投诉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监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经营信誉考核相应扣分并进行一定课时的脱岗带车培训:

(一)不按规定着装或不规范着装运营的驾驶员;

(二)运营中吸烟,吃零食或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交流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额,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二

姓  名

性别

民族

文化程度

职业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职务

通信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手机

座机

报名

参会

拟提

问题

听证

机关

意见

签字(盖章):

2020年12月  日

听证会报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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